鄭州市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鄭州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
暫行歸定的通知
鄭政 〔2021〕14號
各開發區管委會,各區縣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 各有關單位:
現將 《鄭州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暫行規定》印發給你 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21年7月1日
鄭州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下空間建設用地的管理,促進地下空間 合理開發利用,進一步完善城市功能,集約節約利用土地,根據 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管理。 本規定所稱地下空間,是指地面以下,能夠開發使用的空間 范圍,包括結建、單建地下空間。
結建地下空間是指同一主體結合地面建筑一并開發建設的地 下空間,利用道路用地、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等公共 用地與相鄰結建地下空間聯合開發的地下空間部分,視為結建地 下空間。
單建地下空間是指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利用道路用 地、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等公共用地獨立開發的地下 空間視為單建地下空間。
國防、人防、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礦產資源、通信等涉及 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統籌全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工作;各區縣 (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負責領導、協調、組織落實轄區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工作。
資源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規劃管理和土地管理。
城建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建設施工圖設計 (含消防設計)審查和施工的監督管理 (人防工程除外)。
人防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涉及人民防空的相關管理工作。
消防主管部門負責對已取得施工許可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項目權屬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情況進行監督。
園林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中涉及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保護和管理要求的監督管理。
住房保障部門負責地下空間建筑物交易及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涉及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停車場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社會公共停車場建成后的使用監管,對未經批準、挪作他用的停車設施,應限期進行整改,并恢復停車功能。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貫徹統籌安排、平戰結合、綜合開發、合理利用、安全環保、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戰備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結合,堅持公共利益優先、保障公共安全的原則,鼓勵地下多層開發,優先發展地下交通、綜合管廊、公共停車場等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鼓勵豎向分層、橫向連通的立體綜合開發和有序利用。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五條 市、區縣 (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統籌地下空間規劃,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按照規劃體系編制要求并結合人防工程專項規劃,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并按照法定程序報批。人防工程專項規劃,由人防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對規劃期限內地下空間開發戰略、規劃目標、平面布局和分區管控、橫向結合、豎向分層劃分、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地下空間的范圍,重點地區建設范圍、地下地上空間一體化安排、開發步驟等做出安排部署,并提出環境保護、人防要求和安全保障等方面的要求。
第六條 市、區縣 (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組織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控制性詳細規劃,明確有關地下空間相關控制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報批。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控制性詳細規劃,應對各項控制指標提出規劃控制和引導要求,包括開發范圍、起止深度、層數、使用性質、建設規模、出入口和通風口設置、互連互通、人防建設、大型地下市政基礎設施、文物保護、環境保護、國家安全控制區的安全保護區范圍等。注重做好地下空間與地面建設之間的協調,加強地下交通設施之間、地下交通設施與相鄰地下設施之間的互連互通,開展地上地下一體化城市設計。
第七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條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明確地下空間主導功能、配套建設功能、規劃范圍、建設范圍、建筑規模、豎向分層、分層容量等控制性要求,并對建設起止深度、出入口和通風口設置、連通方式、人防建設、國家安全控制區等提出要求。
第八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項目的建設單位應落實規劃條件提出的要求,并且取得需利用地表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或者取得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同意;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未登記權利人的,應取得地表建設用地實際管理人同意,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或實際管理人應依法提供必要的便利。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和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一致的,出入口和通風口設置地面部分不計入地表相關指標。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九條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采取土地分層供應方式進行供地,依法建設的地下建 (構)筑物所占封閉空間及其規劃地下空間最大水平投影占地范圍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新設立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其他用益物權。
第十條 單建地下空間需單獨辦理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手續,并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可以劃撥方式供應。其中涉及有配套同步建設、且不能單獨規劃和建設的商業等經營性地下空間的,其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協議方式出讓給同一項目主體。
(二)非營利性社會公共停車場 (庫),可以無償劃撥方式供應。
(三)工業 (倉儲)用地、商業、旅游、娛樂等經營性用地、同一地下空間有2個及以上意向使用者的,應當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供應。
(四)除依法應當采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方式供應外,其他土地可以協議出讓方式供應。
第十一條 結建地下空間辦理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手續,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可以劃撥方式辦理。
(二)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 (含配建商業的劃撥類保障性住房用地,但有兼容有償使用用途的項目除外),其以結建方式配建的地下停車場 (庫),可以無償劃撥方式辦理。
(三)非營利性社會公共停車場 (庫),可以無償劃撥方式辦理。
(四)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以出讓方式辦理。
第十二條 新供應地表建設用地結建的地下空間,按下列情況區分處理:
(一)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為住宅類項目(土地用途含住宅的)
供應時,其結建地下空間應當依規劃隨同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辦理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供應手續。
(二)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為非住宅類項目
供應時,其結建地下空間為非經營性用途、停車場 (庫)的,暫不計入供應范圍,暫不作不動產權屬登記,地下空間的規劃指標可直接用于后續的建設審批;但配建有商業等經營性用途的,其結建地下空間應當與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供應。
第十三條 已經取得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結建的地下空間,按下列情況區分處理:
(一)住宅類項目(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用途包含住宅的)
1.已取得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 (新建、在建項目)的結建地下空間,如已批控規中未含有地下空間控制指標,符合技術規范和規定要求的,可不再補辦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供應和不動產登記手續,直接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2.已取得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 (新建、在建項目)的結建地下空間,如已批控規中含有地下空間控制指標,應當依據規劃條件補辦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供應手續,再行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3.已取得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且已建成的住宅小區 (已建成項目,已建成以整宗地完成竣工備案為準),增設結建地下空間用于停車場 (庫)建設的,可不再補辦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供應和不動產登記手續,可直接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4.已取得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分期規劃審批、分期建設、尚未全部完工的,控規明確地下空間指標前,對地下空間已經完成工程規劃審批的部分,可不再單獨辦理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供應和不動產登記手續;控規明確地下空間指標后,對地下空間尚未進行工程規劃審批的部分,應按照控規出具相應的規劃條件,并補辦相應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供應手續。
(二)非住宅類項目
利用已取得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結建地下空間用于非經營性用途、停車場 (庫)建設,沒有地下空間權屬登記需求的,可不再辦理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供應和不動產登記手續,直接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但涉及地下配建有商業等經營性用途的,應當依本規定補辦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使用手續。
第十四條 平戰結合地下空間項目,按照平時用途依據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出讓供應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或起始價)按照不低于出讓時與地下規劃功能用途、建筑容量、土地級別、使用年限等同等條件的地上建設用地評估市場樓面價的一定比例收取。其中,地下一層按照地上建設用地市場樓面價的30%和相應建筑容量計算;地下二層按照地上建設用地市場樓面價的25%和相應建筑容量計算;地下三層及三層以下按照地上建設用地市場樓面價的20%和相應建筑容量計算。
工業、倉儲項目的結建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配建商業等經營性設施,其中:倉儲項目的結建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再區分設定分層比例,一律按前款地上建設用地市場樓面價的20%和相應建筑容量計算;工業項目的結建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不再增收土地價款。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用于社會公共停車場的停車場(庫)部分,出讓價款 (或起始價)可按第一款規定標準的70%計算。
補辦結建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按照補辦受理時的剩余年期合理確定出讓價款。
第十六條 劃撥供應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 (無償劃撥供應的除外),劃撥價款按照不低于劃撥時與地下規劃功能用途、建筑容量、土地級別、使用年限等同等條件的地上劃撥建設用地評估市場樓面價的一定比例收取。其中,地下一層、二層,按照地上劃撥建設用地市場樓面價的10%和相應建筑容量收取;地下三層及三層以下,不計收地價款。
第十七條 涉及劃撥類保障性住宅的項目,已經分割登記給業主的地下停車位 (庫)、建筑 (構)物可隨地上房產一并轉讓,參照與地下相應同功能用途基準地價的20%及相應土地使用權分攤面積補繳土地價款,并按地上房產交易程序辦理手續。
第十八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評估面積按照地下空間水平最大投影面積設定。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評估用途按照 《國土空間調查、規劃、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類指南》(試行)對照設定。
倉儲用地配建的地下停車場 (庫),評估用途按倉儲進行設定。
第十九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最高出讓年限,應當按照土地管理相關規定確定的用途類別分別確定。
結建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其土地使用權年限起算年限與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起算年限一致,但不超過其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設定所有用途中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條 依法取得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進行轉讓和抵押。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進行轉讓的,由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讓金,取得土地權屬證書,并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已完成投資總額25%以上的,可以進行轉讓。
第二十一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地下空間的權屬證書中注明 “地下空間”和 “功能用途”;屬于人防工程的還應注明“人防工程”。 “功能用途”按出讓合同或劃撥決定書的約定用途登記,并可備注規劃功能用途,有條件的可備注分層不同功能、容量及使用權類型。
需要設定地役權的,應依法辦理地役權登記。
第二十二條 除商服、住宅開發建設項目按照規劃配套建設的可銷售地下停車位 (庫)外,其他地下空間建 (構)筑物不得分割登記和分割轉讓 (銷售)。平戰結合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項目,不得分割登記和分割轉讓 (銷售)。
2018年8月20日前,未辦理地下結建空間使用權用地手續但已經取得過房產證書的地下空間部分,產權單位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抵押登記、更正登記、補換證業務時,不再補辦結建地下空間使用權用地手續,不再掛接地表使用權宗地信息,可在 《不動產權證》和 《不動產登記簿》附記欄注明 “該建筑物地下空間部分未完善地下空間使用權用地手續”。
第四章 工程建設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項目的建設按照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管理。
地下空間工程建設應當嚴格執行控制性詳細規劃,服從統一的規劃管理。在文物、環境、地鐵、管廊、重要管線、城市綠地等保護范圍內的地下工程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要求進行報批。
第二十四條 地下空間建設過程中應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護措施,不得破壞地下軌道交通設施、綜合管廊、文物和各類管線功能,不得妨礙地表的規劃功能、對地表建筑物及附著物造成危害。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對用地范圍內各類管線采取保護或者遷移等措施保證管線安全。施工過程中造成地下管線損壞的,應當及時告知地下管線產權單位。
第二十五條 地下空間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各方責任主體履行質量安全責任義務并接受政府部門的質量安全監督。工程建設所涉及的勘察設計、消防設計、環境評估、文物勘察、工程監理、質量管理、竣工驗收等環節,按照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園、綠地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滿足城市綠地設計規范、公園設計規范、海綿城市技術規范等相關要求。利用地面廣場中的地下空間,覆土厚度應結合海綿城市目標、種植需求等因素綜合考慮,同時應滿足荷載及結構要求。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地下空間使用權人應當對地下空間建筑物和設施 (含人防工程和人防設施)進行日常管理和維護,建立健全使用安全責任制度,采取措施防范發生火災、水災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種隱患。
第二十八條 地下空間使用權人不得隨意拆改、變動地下空間主體、承重結構,不得擅自改變地下建 (構)筑物規定用途,不得損壞人防設施及人防功能,以及不得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違反規定的由相應執法主管部門及時查處。
第二十九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在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間時,地下空間權利人應當予以配合。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為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提供便利。
第三十條 平戰結合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項目平時使用時應當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有關規定,使用權人應當辦理人防工程平時使用證,對人防工程的設備設施進行管理維護,保證人防工程的使用功能。戰備需要時應當無條件服從統一調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具體辦法由人防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以往我市關于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